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855 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TM7-591 號輕型機車,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八德市○○路
836 巷口,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
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1.03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吐氣檢測檢試單1 份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3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觀察紀
錄表所載:被告有騎乘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
向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
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
欠佳情形,於作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
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
法集中,多話情事。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
測認定不能安全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
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
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
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
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
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
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
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
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
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
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206 ,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
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有騎乘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
燈錯誤;或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
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
佳情形,於作平衡動作時腳步不穩,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
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
集中,多話情事。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行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
全駕駛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3毫
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6 月22日,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規定減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