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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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 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5507
-KS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207 號前,與鄭嘉慶騎乘並撘載謝依萍
之車牌號碼NR-28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鄭嘉萍、謝
依萍受傷(未據二人提出傷害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實施
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
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
獲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1毫克,亦有被告
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測試序號:
041966D 號)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
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
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
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
,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
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
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
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
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
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 達百分之0.03至
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
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
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
,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達百分
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
興奮狀態。㈢BAC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
態。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
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
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
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
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
資料數據可考。本案被告其經警臨檢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42 ,依上開文獻資料,其駕駛能力可能因其飲酒
而受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之影響,且被告經警攔停臨檢詢問時有「
腳步不穩、意識模糊」等異常狀態,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檢測項目,三項檢測不合格等
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查,足堪
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
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
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
車之觀念及違法性,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為違法,竟置
若罔聞,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
枉顧公眾安全,兼衡本次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衍生之實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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