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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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0.62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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