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30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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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八0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
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攔查
,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
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
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
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
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一點一三MG
/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零點二二六,其視線、
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
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酒後駕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八0三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
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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