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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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072)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查獲地點為「桃園市○○街與中興街口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併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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