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9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7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下午2 時起至5 時許止,在桃園
縣中壢市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約一瓶半。其明知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
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於酒後自上揭飲酒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為KO-3785 號之自
用小客車。嗣於翌日(30日)凌晨0 時12分許,在同上縣桃
園市○○路230 號前,經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
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
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
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
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
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
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
1.0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206 ,由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
無倫次、多話等情事,足見其注意力無法集中。另被告經警
實施「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
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
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6 日以91
年度桃交簡字第2322號判處罰金10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又於酒後貿
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