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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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
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
,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
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
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
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
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
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
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
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
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
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
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九十年六月
一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
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
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
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
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
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
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
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
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三、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
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
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
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
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
令須符合㈠依據組織法有職權;㈡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
要;㈢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
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
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
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
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
第二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
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
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
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
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
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
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
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
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
四、被告甲○○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
,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
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
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零點
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
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零
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㈣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零點
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
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此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
,換算BAC值為百分之零點二零八,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十二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
認定。
五、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
零四毫克,符合前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認定標準,又因
酒醉駕車肇事,顯見無法正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
糊、語無倫次、多話及泥醉之事實,益徵被告已符合前述認
定之「證據要素」標準,以此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公共危險罪。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
規定業經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修正前係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
件,修正理由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
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
後使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
金制度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配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
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乃係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
諸歷年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案件,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
金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
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
七、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
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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