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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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刑法第185 條
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
,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
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
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
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
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
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
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
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甲○○為
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查獲後測
試詢問中,有多話之現象,且未能通過直線步行迴轉、單腳
抬高離地、以食指指尖碰觸鼻尖等平衡及思考檢測,此觀諸
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
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逞能騎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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