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之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
於民國90年9 月12日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928 號判處罰金銀
元1 萬元,於90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91年5 月17日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3年3 月9 日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
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5 月31日確定,並於93年
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6年4 月10
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5 月14
日確定(尚未執行);又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審交易字
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7 月1 日20時至21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車牌號碼HVI -649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
桃園縣桃園市○○路4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之事實(
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且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顯示其當
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情形可佐(見偵
查卷第14頁)。而被告於查獲時,經員警在場觀察紀錄結果
:被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
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
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速過
慢」等情,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復經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結果,被告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
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
內劃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均未合格一情,而「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
目則拒絕測試一情,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此外,復有卷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可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
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 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
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
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至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
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
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0.05%至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
,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
BAC 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
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
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 %時,對駕駛
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
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
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 C)0.254 %,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駕駛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再參酌被告前述
為警查獲時測試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
克,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係國小肄業,其竟無視
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一再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惟自承酒後駕車之上
情,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其
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琬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