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
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即新臺幣
45,000元確定,於92年7 月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
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3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即新臺幣75,000元確
定,於96年5 月2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桃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96年7 月6 日晚間10時許起至
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攤飲
用12瓶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F5T-913 號重
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96年7 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途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
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犯
罪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
86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
185 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
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
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
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
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
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
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
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
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 超過
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
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分之0.172 ,參酌上開
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
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無法順利朗讀阿拉伯數字;畫圓不完整;對員
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
有昏睡叫喚不醒等內容綜合判斷,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酒
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90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即新臺幣45,000元確定,於92年7 月
2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25,000元即新臺幣75,000元確定,於96年5 月2 日罰金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
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車輛,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