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7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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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刑 人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
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 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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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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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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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300 元折│
│ │ │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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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11條第2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10日 │94年8 月中旬某日│94年9月23日 │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
│ │ │起至95年2 月20日│ │95年4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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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偵 及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察署 │
│查 案 ├─────┼────────┼────────┼────────┼─────────┤
│年 號 │ 案 號 │94年偵字第1650 6│94年毒偵字第5497│94年毒偵字第5497│95年偵字第13750 號│
│度 │ │號 │、5849號 │、58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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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4年訴字第2354號│95年訴字第676 號│95年訴字第676 號│95年壢簡字第1715號│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5年1月13日 │95年4月28日 │95年4月28日 │95年11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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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94年訴字第2354號│95年訴字第676 號│95年訴字第676 號│95年壢簡字第1715號│
│ 判 ├─────┼────────┼────────┼────────┼─────────┤
│ 決 │ 確定日期 │95年2月6日 │95年5月29日 │95年5月29日 │95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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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款 │款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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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有期徒刑4 月又15│有期徒刑7 月又15│有期徒刑3 月又15│有期徒刑1 月又15 │
│間或罰金額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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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銀│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元300 元即新臺幣│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即新臺幣900 │
│ │900 元折算1日 │ │900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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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註 │ │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聲字第1185 號 │
│ │ │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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