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
均詳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並就附表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
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又
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
,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
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41條規定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經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後,則修
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
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既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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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普通竊盜 │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6月5日 │95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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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 │94年偵字第20837 號 │95年偵字第186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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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5年簡字第453 號 │95年易字第1399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5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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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95年簡字第453 號 │95年易字第1399 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 │95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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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條第1 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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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準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元折算1 日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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