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9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犯前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
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 年6 月│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折算1 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 條 │刑法第217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4 條第2 項 │
├──────┼────────┼────────┼────────┤
│犯 罪 日 期 │85年10月13日 │87年12月16日87 │87年1 月間起至87│
│ │ │年12月17日 │年12月16日止 │
├─┬────┼────────┼────────┼────────┤
│偵│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案 號│85年度偵字第 │88年度偵字第 │88年度偵字第 │
│查│ │20509 號 │15959 號 │15959 號 │
├─┼────┼────────┼────────┼────────┤
│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88年度易緝字第87│88年度訴字第1489│89年度上訴字第 │
│實│ │號 │號 │2248號 │
│審├────┼────────┼────────┼────────┤
│ │判決日期│88年3月24 日 │89年5月4 日 │89年10月17日 │
├─┼────┼────────┼────────┼────────┤
│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88年度易緝字第87│88年度訴字第1489│89年度台上字第 │
│決│ │號 │號 │7791號 │
│ ├────┼────────┼────────┼────────┤
│ │確定日期│88年5月3 日 │89年7月17 日 │89年12月2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不符合減刑要件 │
│九十六年罪犯│款 │款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 │ │
│奪公權期間或│易科罰金,以銀元│ │ │
│罰金額 │300 元折算1 日。│ │ │
├──────┴────────┴────────┴────────┤
│備註: 編號第一、二、三所列之罪前經本院90年聲字第17 14 號裁判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