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39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
表編號1 、3 、4 、5 所載。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
號1 、3 、4 、5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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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共同私行拘禁 │
│ │自由 │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由,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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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以300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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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3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第11條第4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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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0年8月12日起至90年8月14日│93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某│93年6月13日 │93年6月5日 │93年6月5日起至93年6月6日止│
│ │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0年8 │時起至93年6月13日止(聲請 │ │ │(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3年6月 │
│ │月12日) │書附表誤植為93年6月13日) │ │ │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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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8760號 │度偵字第9595號 │度偵字第9595號 │度偵字第12279號 │度偵字第122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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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3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93年度訴字第1645號 │93年度訴字第1645號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4年1月21日 │94年5月23日 │94年5月23日 │95年3月14日 │95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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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3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93年度訴字第1645號 │93年度訴字第1645號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
│ 決├────┼─────────────┼─────────────┼─────────────┼─────────────┼─────────────┤
│ │判決日期│94年1月21日 │94年7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 │94年7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 │95年4月10日(聲請書誤植為 │95年4月10日(聲請書誤植為 │
│ │ │ │植為94年5月23日) │植為94年5月23日) │95年3月14日) │95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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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減刑要件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
│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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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9月 │
│公權期間或罰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
│額 │900元折算1日 │ │ │9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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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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