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0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
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減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4 所
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
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
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
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
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
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故就附表1 所示之罪,依
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
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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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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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強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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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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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項 │項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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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8年12月16日至89年3 月25日│89年11月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90年5月23日 │90年10月22日 │
│ │ │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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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140號、89年度毒│度毒偵字第2401號、90年度毒│度偵字第10158號 │偵字第2516號 │
│ │偵字第1572號、1917號 │偵字第45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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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89年度易字第1135號 │91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91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 │92年度易字第40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89年7月26日 │91年7月23日 │92年1月21日 │92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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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89年度易字第1135號 │91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92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 │92年度易字第404號 │
│ 決├────┼─────────────┼─────────────┼─────────────┼──────────────┤
│ │確定日期│89年9月8日 │91年7月23日 │92年5月8日 │92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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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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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期及罰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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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 │ │
│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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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2、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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