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7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罪刑(指已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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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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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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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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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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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2 月1 日 │96年2 月27日 │96年3 月3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第6753號 │第7531號 │7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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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6年度桃交簡字第│96年度桃交簡字第│96年度桃交簡字第 │
│ 實│ │1126號 │1789號 │1519號 │
│ 審├────┼────────┼────────┼─────────┤
│ │判決日期│96年4月24日 │96年5月30日 │96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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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6年度桃交簡字第│96年度桃交簡字第│96年度桃交簡字第 │
│ 決│ │1126號 │1789號 │1519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5月28日 │96年6月27日 │96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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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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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之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期及罰金額 │聲減煮第2537號裁│ │ │
│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 │
│ │1月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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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勞役折算標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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