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7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3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所列日期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
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
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雖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然受刑人因不服
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12月26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附表編號2 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自不得向非最後事
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減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