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7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
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
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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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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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罪名│過失致死罪 │肇事逃逸罪 │
│及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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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300 元折算1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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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4年5月20日 │94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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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15526號 │第155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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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審│ │ │ │
│ ├──┼──────────┼──────────┤
│ │判決│95年9月25日 │95年9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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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 │ │ │ │
│ ├──┼──────────┼──────────┤
│ │確定│95年10月30日 │95年10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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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中華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國96年罪│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
│犯減刑條│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例減刑後│ │ │
│之刑期、│ │ │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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