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79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
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準此,因附表編號1 、2 均為併罰之數罪,其中
編號2 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就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罪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雖另因竊盜,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15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734號裁定在案,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於96年
9 月14日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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