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8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
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
所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
1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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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名及法│罪 │刑法第320條第 │罪 │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2項 │ │例第10條第1項 │
├───┼───────┼───────┼───────┤
│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年2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300 元折算│銀元300 元即新│ │
│ │1 日 │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 │ │
├───┼───────┼───────┼───────┤
│犯罪日│95年4月5日 │95年3月6日 │自94年11月1 日│
│期 │ │ │起至95年7 月23│
│ │ │ │日 │
├───┼───────┼───────┼───────┤
│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5年│桃園地檢署95年│桃園地檢署95年│
│關及案│度毒偵字第2099│度偵字第9000號│度毒偵字第724 │
│號 │號 │ │號等 │
├─┬─┼───────┼───────┼───────┤
│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院│院 │院 │院 │
│事├─┼───────┼───────┼───────┤
│實│案│95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78│
│審│號│1067號 │1209號 │5號 │
│ ├─┼───────┼───────┼───────┤
│ │判│95年6月20日 │95年7月21日 │95年10月31日 │
│ │決│ │ │ │
│ │日│ │ │ │
│ │期│ │ │ │
├─┼─┼───────┼───────┼───────┤
│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院│院 │院 │院 │
│判├─┼───────┼───────┼───────┤
│決│案│95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78│
│ │號│1067號 │1209號 │5號 │
│ ├─┼───────┼───────┼───────┤
│ │確│95年8月21日 │95年10月5日 │95年12月4日 │
│ │定│ │ │ │
│ │日│ │ │ │
│ │期│ │ │ │
├─┴─┼───────┼───────┼───────┤
│依中華│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民國96│15日 │ │ │
│年罪犯│ │ │ │
│減刑條│ │ │ │
│例減刑│ │ │ │
│後之刑│ │ │ │
│期、褫│ │ │ │
│奪公權│ │ │ │
│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編 號│ 4 │ 5 │
├───┼───────┼───────┤
│所犯罪│連續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名及法│刑法第320條第1│罪 │
│條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0條第2項 │
├───┼───────┼───────┤
│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銀元300 元折算│新臺幣1 千元折│
│ │1日 │算1日 │
├───┼───────┼───────┤
│犯罪日│自93年12月5日 │95年7月23日 │
│期 │起至94年11 月 │ │
│ │24日止 │ │
├───┼───────┼───────┤
│偵查機│板橋地檢署95年│桃園地檢署95年│
│關及案│度偵字第19907 │度毒偵字第3914│
│號 │號 │號 │ 1
├─┬─┼───────┼───────┤
│最│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院│院 │院 │
│事├─┼───────┼───────┤
│實│案│95年度易字第20│95年度訴字第21│
│審│號│28號 │79號 │
│ ├─┼───────┼───────┤
│ │判│95年12月7日 │96年1月23日 │
│ │決│ │ │
│ │日│ │ │
│ │期│ │ │
├─┼─┼───────┼───────┤
│確│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院│院 │院 │
│判├─┼───────┼───────┤
│決│案│95年度易字第20│95年度訴字第21│
│ │號│28號 │79號 │
│ ├─┼───────┼───────┤
│ │確│96年1月8日 │96年3月12日 │
│ │定│ │ │
│ │日│ │ │
│ │期│ │ │
├─┴─┼───────┼───────┤
│依中華│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2 月 │
│民國96│15日 │ │
│年罪犯│ │ │
│減刑條│ │ │
│例減刑│ │ │
│後之刑│ │ │
│期、褫│ │ │
│奪公權│ │ │
│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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