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8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現在台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第
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因過失傷害人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332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3年11月3日 │93年11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4200號 │度偵字第17815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4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聲 │
│ 實│ │ │請書附表誤植為94年) │
│ 審├────┼─────────────┼─────────────┤
│ │判決日期│94年5月10日 │95年3月2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4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聲 │
│ 決│ │ │請書附表誤植為94年) │
│ ├────┼─────────────┼─────────────┤
│ │判決日期│94年6月17日 │95年4月1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 │ │
│公權期間或罰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
│額 │900元折算1日 │ │
├───────┼─────────────┴─────────────┤
│附 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
│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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