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8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犯罪所處之刑,各減刑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附表編號1 、2 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
示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3 之罪聲請減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2 、3 所列日
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刑確定在
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至第8 號之罪,核與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
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
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
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4 月24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合於減刑要件,爰
分別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再附表編號1 、2 、3 (
附表編號3 不符減刑要件,詳後述,聲請書附表編號3 ,受
刑人係犯搶奪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強盜罪)案件所示之犯
行,確係在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犯罪所處之刑,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聲請減刑等語。惟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犯罪所處之刑既已於95年6 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
執字第284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錢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
定得減刑之範圍,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條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
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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