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9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將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
,經該犯罪集團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謝秉勳、陳冠竹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同年月八日陸續匯
款至上開帳戶內,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二、一○○三一、一三三四八
、二二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檢附理由向
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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