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遺棄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肇事遺棄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分之1。再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
之法院裁定之,此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2月9日,犯肇事遺棄罪,
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63 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執字
第6334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受
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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