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現在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詳如附表編號2 、
4 、5 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
二、按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
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
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
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
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
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於
宣告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一併敘明
。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共同連續加重竊盜 │搶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5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94年8月5日 │
│ │月24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5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95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783號 │95年度訴字第1783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5年12月26日 │95年12月26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783號 │95年度訴字第1783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6年1月29日 │96年1月2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易服勞│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務之折算標準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2 年。 │
└────────┴───────────────────────┘
┌────────┬───────────┬───────────┬───────────┐
│ 編 號 │ 3 │ 4 │ 5 │
├────────┼───────────┼───────────┼───────────┤
│ 罪 名 │連續加重竊盜 │收受贓物 │妨害公務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
│ │、4款 │ │4條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8日起至94年9月 │94年8月8日起至94年8月9│94年10月3日 │
│ │30日止 │日止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4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94年度偵字第14892 號 │94年度偵字第17929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94年度簡字第456號 │95年度簡字第17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11月30日 │94年12月28日 │95年6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94年度簡字第456號 │96年度簡第176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8日 │95年7月3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勞│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務之折算標準 │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3、4、5之罪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