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9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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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肇事遺棄罪│公共危險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有期徒刑2 │
│ │月 │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刑法第185 │
│ │條之3 │條之4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0年6 月13│90年6 月13│
│ │日 │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
│關年度及案號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署90年度偵│署90年度偵│
│ │字第9833號│字第9833號│
│ │ │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
│ 後│ │院 │院 │
│ 事├────┼─────┼─────┤
│ 實│案號 │94年度上訴│94年度上訴│
│ 審│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91年6 月26│91年6 月26│
│ │ │日 │日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
│ 判├────┼─────┼─────┤
│ 決│案號 │94年度台上│94年度台上│
│ │ │字第2164號│字第2164號│
│ │ │ │ │
│ ├────┼─────┼─────┤
│ │確定日期│94年4 月28│94年4 月28│
│ │ │日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第2 條第1 │
│十六年罪犯減刑│項第3 款 │項第3 款 │
│條例 │ │ │
├───────┼─────┼─────┤
│易科罰金之折算│以銀元參佰│以銀元參佰│
│標準 │元即新台幣│元即新台幣│
│ │玖佰元折算│玖佰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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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3 │有期徒刑1 │
│ │月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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