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
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
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
,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合併定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惟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比較新舊法擇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 (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2項 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