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0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聲請減刑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 月23日犯傷害罪,經本院於
96年3 月26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
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
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附記事項:之前所發正本之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部分漏載「參」字,以致正本與主
文不符,應予更正,並重新寄發正本,重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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