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03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受如附表所示之二裁判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擇最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定之。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條 ,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72條、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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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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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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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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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7日 │95年4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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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速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字第277號 │第9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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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 號 │95年度桃簡字第 │95年度桃簡字第 │
│ 實│ │2988 號 │2152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12 月21日 │96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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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 號 │96年度桃簡字第 │96年度桃簡字第 │
│ 決│ │2988 號 │2152 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2月26日 │96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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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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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之刑│拘役25日,如易科│拘役27日,如易科│
│期及罰金額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銀元3百 │
│ │千元折算1日 │元即新臺幣9百元 │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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