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0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有期徒刑,聲請予
以減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
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
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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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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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參拾日 │有期徒刑參月 │
├────┼───────────┼───────────┤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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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6年1月6日 │96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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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897號 │96年度偵字第100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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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568號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13號│
│實├──┼───────────┼───────────┤
│審│判決│96年3月16日 │96年5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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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568號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13號│
│判├──┼───────────┼───────────┤
│決│確定│96年4月17日 │96年6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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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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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拘役拾伍日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褫奪公│ │ │
│權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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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折算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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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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