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5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
1 至3 及編號4 、5 、6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除受刑人減刑後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4 、
5 與6定應執行外,其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
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9條 、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及他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 │項 │項 │ │
├───────┼─────────────┼─────────────┼─────────────┤
│ 犯罪日期 │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6月2日│93年12月12日起至94年6月2日│93年11月25日 │
│ │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4年6 │止(聲請書附表誤植為94年2 │ │
│ │月2日) │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414號 │度毒偵字第414號 │度偵字第1257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4年9月12日 │94年9月12日 │94年9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
│ 決├────┼─────────────┼─────────────┼─────────────┤
│ │確定日期│94年10月24日 │94年10月24日 │94年11月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額 │算1日 │折算1日 │算1日 │
├───────┼─────────────┴─────────────┴─────────────┤
│附 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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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2年1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 │94年9月12日後之某時起至94 │94年9月12日後之某時起至94 │
│ │植為94年4月29日) │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
│ │ │26 小時止(聲請書附表誤植 │26 小時止(聲請書附表誤植 │
│ │ │為94 年11月18日) │為94 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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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1927號 │度毒偵字第1695號 │度毒偵字第1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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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5月9日 │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95年度訴字第1059號 │
│ 決├────┼─────────────┼─────────────┼─────────────┤
│ │確定日期│95年6月26日 │95年7月31日 │95年7月3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 │
│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
│額 │算1日 │折算1日 │900 元折算1日 │
├───────┼─────────────┴─────────────┴─────────────┤
│附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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