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1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看守所羈押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
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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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罪│共同搶奪罪 │共同搶奪罪 │偽造文書罪 │
│名及法│刑法第325條第 │刑法第325條第1│刑法第216 條、│
│條 │1項 │項 │第210條 │
├───┼───────┼───────┼───────┤
│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銀元300 元即新│
│ │ │ │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 │
├───┼───────┼───────┼───────┤
│犯罪日│95年8月30日 │95年8月30日 │92年3月19日 │
│期 │ │ │ │
├───┼───────┼───────┼───────┤
│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5年│桃園地檢署95年│桃園地檢署95年│
│關及案│度偵字第19056 │度偵字第19056 │度偵字第14816 │
│號 │號 │號 │號 │
├─┬─┼───────┼───────┼───────┤
│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院│院 │院 │院 │
│事├─┼───────┼───────┼───────┤
│實│案│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桃簡字第│
│審│號│1893號 │1893號 │3013號 │
│ ├─┼───────┼───────┼───────┤
│ │判│95年11月9日 │95年11月9日 │96年2月12日 │
│ │決│ │ │ │
│ │日│ │ │ │
│ │期│ │ │ │
├─┼─┼───────┼───────┼───────┤
│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院│院 │院 │院 │
│判├─┼───────┼───────┼───────┤
│決│案│95年度訴字第18│95年度訴字第 │95年度桃簡字第│
│ │號│93號 │1893號 │3013號 │
│ ├─┼───────┼───────┼───────┤
│ │確│95年12月14日 │95年12月14日 │96年3月27日 │
│ │定│ │ │ │
│ │日│ │ │ │
│ │期│ │ │ │
├─┴─┼───────┼───────┼───────┤
│依中華│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又 │
│民國96│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15日,如易科罰│
│年罪犯│新臺幣1 千元折│新臺幣1 千折算│金,以銀元300 │
│減刑條│算1 日 │1 日 │元即新臺幣900 │
│例減刑│ │ │元折算1日 │
│後之刑│ │ │ │
│期、褫│ │ │ │
│奪公權│ │ │ │
│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
│編 號│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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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名及法│罪 │罪 │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罪日│95年9月4日 │95年9月4日 │
│期 │ │ │
├───┼───────┼───────┤
│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5年│桃園地檢署95年│
│關及案│度毒偵字第4907│度毒偵字第4907│
│號 │、5387號 │、5387號 │ 1
├─┬─┼───────┼───────┤
│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院│院 │院 │
│事├─┼───────┼───────┤
│實│案│95年度訴字第27│95年度訴字第27│
│審│號│55號 │55號 │
│ ├─┼───────┼───────┤
│ │判│96年3月9日 │96年3月9日 │
│ │決│ │ │
│ │日│ │ │
│ │期│ │ │
├─┼─┼───────┼───────┤
│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院│院 │院 │
│判├─┼───────┼───────┤
│決│案│95年度訴字第27│95年度訴字第27│
│ │號│55號 │55號 │
│ ├─┼───────┼───────┤
│ │確│96年4月12日 │96年4月12日 │
│ │定│ │ │
│ │日│ │ │
│ │期│ │ │
├─┴─┼───────┼───────┤
│依中華│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又 │
│民國96│如易科罰金,以│15日,如易科罰│
│年罪犯│新臺幣1 千元折│金,以新臺幣1 │
│減刑條│算1 日 │千元折算1日 │
│例減刑│ │ │
│後之刑│ │ │
│期、褫│ │ │
│奪公權│ │ │
│期間或│ │ │
│罰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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