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3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6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6年2月17日 │96年12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4583號 │48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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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6年度桃簡字第650 │96年度桃簡字第1106│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6年4月27日 │96年5月24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6年度桃簡字第650 │96年度桃簡字第1106│
│ 決│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96年6月1日 │96年6月20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公權期間或罰金│,如易科罰金,以 │科罰金,以新臺幣 │
│額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1000元折算1日 │
│ │日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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