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3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2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
,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拘
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附表編號1 之罪,並經本
院於96年08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裁定減刑為拘役
15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罪減得之刑,與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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