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
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
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
犯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編
號2 至5 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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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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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名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罪 │
│條 │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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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拘役柒拾日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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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94年7月4日 │94年7月4日採尿回│94年7月2日至95年│
│期 │ │溯26小時內某時 │4月21日採尿回溯 │
│ │ │ │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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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5年度│桃園地檢署95年度│桃園地檢署95年度│
│關及案│偵字第14182號 │毒偵字第2366號等│毒偵字第2366號等│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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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院│ │ │ │
│事├─┼────────┼────────┼────────┤
│實│案│95年度壢簡字第 │95年度訴字第2010│95年度訴字第2010│
│審│號│1766號 │號 │號 │
│ ├─┼────────┼────────┼────────┤
│ │判│95年10月20日 │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
│ │決│ │ │ │
│ │日│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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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院│ │ │ │
│判├─┼────────┼────────┼────────┤
│決│案│95年度壢簡字第 │95年度訴字第2010│95年度訴字第2010│
│ │號│1766號 │號 │號 │
│ ├─┼────────┼────────┼────────┤
│ │確│95年12月28日 │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
│ │定│ │ │ │
│ │日│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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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中華│拘役參拾伍日,如│有期徒刑伍月又拾│有期徒刑肆月,如│
│民國96│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
│年減刑│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條例減│元折算壹日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佰元折算壹日 │
│刑後之│ │日 │ │
│刑期、│ │ │ │
│褫奪公│ │ │ │
│權期間│ │ │ │
│或罰金│ │ │ │
│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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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所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名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 │
├───┼────────┼────────┤
│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
├───┼────────┼────────┤
│犯罪日│95年11月8日 │95年11月8日 │
│期 │ │ │
├───┼────────┼────────┤
│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5年度│桃園地檢署95年度│
│關及案│毒偵字第5970號 │毒偵字第5970號 │
│號 │ │ │
├─┬─┼────────┼────────┤
│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院│ │ │
│事├─┼────────┼────────┤
│實│案│96年度訴字第130 │96年度訴字第130 │
│審│號│號 │號 │
│ ├─┼────────┼────────┤
│ │判│96年2月26日 │96年2月26日 │
│ │決│ │ │
│ │日│ │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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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院│ │ │
│判├─┼────────┼────────┤
│決│案│96年度訴字第130 │96年度訴字第130 │
│ │號│號 │號 │
│ ├─┼────────┼────────┤
│ │確│96年4月12日 │96年4月12日 │
│ │定│ │ │
│ │日│ │ │
│ │期│ │ │
├─┴─┼────────┼────────┤
│依中華│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民國96│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年減刑│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條例減│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
│刑後之│ │ │
│刑期、│ │ │
│褫奪公│ │ │
│權期間│ │ │
│或罰金│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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