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4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傷害罪 │恐嚇罪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5 月3 日 │95年5 月3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18848 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後├────┼─────────────┼─────────────┤
│ 事│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673號 │同左 │
│ 實├────┼─────────────┼─────────────┤
│ 審│判決日期│96年5 月31日 │同左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定├────┼─────────────┼─────────────┤
│ 判│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673號 │同左 │
│ 決├────┼─────────────┼─────────────┤
│ │確定日期│96年7月9日 │同左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月 │
│期及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 │編號1 、2 之罪原經96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 │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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