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4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2分之1。再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
之法院裁定之,此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月3日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
第160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5918號),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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