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5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7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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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將本人之物交付 │駕駛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
├───────┼─────────┼─────────┤
│ 犯罪日期 │95年2月間某日 │96年3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2846號 │862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易字第2453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 │
│ 實│ │ │1877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0日 │96年5月30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易字第2453號│96年度桃交簡字第 │
│ 決│ │ │1877號 │
│ ├────┼─────────┼─────────┤
│ │判決確定│96年6 月4 日 │96年7 月9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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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
│公權期間或罰金│金,以銀元300元即 │金,以新臺幣1000元│
│額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 │
│ │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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