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5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7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 月2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3 月15日以96
年度桃交簡字第697 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341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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