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5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聲請書誤載為
三日)犯公司應繳股款未實際繳足而表明收足罪,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О六五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判處拘役五
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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