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5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
號1 、2 、3 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
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第3款 │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4年7 月26日起至95│95年5 月某日起至95│94年9 月12日起至95│
│ │年1 月28日止 │年7 月12日止 │年1月28日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 │802 號 │4329號 │6119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易字第7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3號│95年度訴字第108號 │
│ 實│ │ │ │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8月25日 │95年10月31日 │95年8月16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易字第7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3號│95年度訴字第108 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95年9月30日 │95年11月27日 │95年9月4日 │
│ │日期 │(聲請書附表誤植為│(聲請書附表誤植為│ │
│ │ │95年9月25日) │95年11月6日)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月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8月。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