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6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
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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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幫助詐欺 │ 幫助詐欺 │ │
├────────┼────────┼────────┼────────┤
│ 宣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告 │ │ │ │
│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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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 │ │ │
│ │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
│法 條 │、第339條第1項 │、第339 條第1 項│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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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 年 │ 94 │ 95 │ │
│ 罪 ├───┼────────┼────────┼────────┤
│ 日 │ 月 │ 8 │ 5 │ │
│ 期 ├───┼────────┼────────┼────────┤
│ │ 日 │ 某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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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及│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查 │ 年 │ 95 │ 95 │ │
│ 案├───┼────────┼────────┼────────┤
│年 │ 字 │ 偵緝 │ 偵 │ │
│ ├───┼────────┼────────┼────────┤
│度 號│ 號 │ 732 │ 25096 │ │
├────┼───┼────────┼────────┼────────┤
│最 │機 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年│ 95 │ 95 │ │
│實 │ ├─┼────────┼────────┼────────┤
│審 │ │字│ 簡 │ 桃簡 │ │
│ │ ├─┼────────┼────────┼────────┤
│ │號│號│ 2134 │ 217 │ │
│ ├─┼─┼────────┼────────┼────────┤
│ │判│年│ 95 │ 96 │ │
│ │決├─┼────────┼────────┼────────┤
│ │日│月│ 7 │ 4 │ │
│ │期├─┼────────┼────────┼────────┤
│ │ │日│ 25 │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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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同 上 │ 同 上 │ │
│ ├─┬─┼────────┼────────┼────────┤
│ │案│年│ 同 上 │ 同 上 │ │
│ │ ├─┼────────┼────────┼────────┤
│定 │ │字│ │ │ │
│ │ ├─┼────────┼────────┼────────┤
│ │號│號│ │ │ │
│ ├─┼─┼────────┼────────┼────────┤
│判 │確│年│ 95 │ 96 │ │
│ │定├─┼────────┼────────┼────────┤
│ │日│月│ 8 │ 7 │ │
│ │期├─┼────────┼────────┼────────┤
│決 │ │日│ 30 │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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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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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又15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元300 元即新臺幣│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元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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