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78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
編號三、四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已減得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三、四之罪,悉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受刑人宣告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有期徒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之
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確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
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880 號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
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另如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之罪,則係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 號案,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
確定在案,此均有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資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是經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上列聲請情形確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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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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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共同故買贓物│共同攜帶凶器│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 │竊盜 │品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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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
│ │ │ │ │(聲請書附表│
│ │ │ │ │誤載為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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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 │刑法第320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第2項 │第1項第3款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 │ │ │1項 │2項 │
├────┼──────┼──────┼──────┼──────┤
│犯罪日期│95年8月24日 │95年11月26日│95年11月26日│95年11月26日│
├─┬──┼──────┼──────┼──────┼──────┤
│ │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偵│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6年度毒偵字│96年度毒偵字│
│ │ │19256號 │25735號 │第930號 │第930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
│實│ │第1819號 │116號 │912號 │912號 │
│審├──┼──────┼──────┼──────┼──────┤
│ │判決│95年12月19日│96年3月28日 │96年5月25日 │96年5月25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壢簡字│96年度易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
│判│ │第1819號 │116號 │912號 │912號 │
│決├──┼──────┼──────┼──────┼──────┤
│ │確定│96年4月9日 │96年4月23日 │96年6月29日 │96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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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
│民國九十│3款 │3款 │3款 │3款 │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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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業經本院以96│業經本院以96│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
│、褫奪公│年度聲減字第│年度聲減字第│ │ │
│權期間或│880 號裁定減│880 號裁定減│ │ │
│罰金額 │為有期徒刑壹│為有期徒刑陸│ │ │
│ │月又拾伍日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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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定應執│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 │
│行部分 │880 號裁定就減得之刑部分,│號案,就未減得之刑部分,判│
│ │定應執行刑為陸月又拾伍日。│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月而確定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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