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六八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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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聲減字第5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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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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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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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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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 │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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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4年1 月5 日夜間11時許│94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2│
│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分許、同日下午2 時41分│
│ │內某時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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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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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 │94年度偵字第1675、5482│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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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 │
│實├──┼───────────┼───────────┤
│審│判決│94年8 月23日 │95年5 月8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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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96年度訴緝字第49號 │
│判├──┼───────────┼───────────┤
│決│確定│94年9 月22日 │96年7 月3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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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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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參月 │
│、褫奪公│ │ │
│權期間或│ │ │
│罰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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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折算標準│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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