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9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7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又拾伍日(不得易科罰金)。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共同攜帶凶器竊盜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 │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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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 │
├───────┼─────────┼─────────┤
│ 犯罪日期 │95年8月20日 │96年2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察署96年度偵字第 │
│ │18547號 │5916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260號│96年度簡字第186 號│
│ 實│ │ │ │
│ 審├────┼─────────┼─────────┤
│ │判決日期│96年3月21日 │96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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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易字第1260號│96年度簡字第186 號│
│ 決├────┼─────────┼─────────┤
│ │判決確定│96年4月24日 │96年8月13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公權期間或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科罰金,以新臺幣 │
│額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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