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9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 月7 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8
月6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
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7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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