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9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弄4號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
有期徒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各罪,業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
號2 、3 號所示罪名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
1 、2 號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車之公共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6月 │拘役50日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4月9日 │88年4月10日 │95年12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關年度及案號 │88年度偵字第5980號 │ │年度偵字第3970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88年度訴字第760號 │同左 │96年度壢交簡字第59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88年7月12日 │同左 │96年3月30日 │
│ ├───┼─────────────┼─────────────┼────────────┤
│ │確定日│88年8月16日 │同左 │96年4月2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減刑要件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 │不減刑(仍為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月 │拘役25日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