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0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2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
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第1325號、第
2940號、2149號、第2256號、第3680號、第4411號、第4574
號、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5年4 月21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
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
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
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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