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
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07 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96年7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抗字第75
1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
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
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
刑且各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所犯時
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肇事遺棄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185條之4 │
│ │項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12日 │94年5月12日 │94年5月30日 │
├───┬───┼─────────────┼─────────────┼─────────────┤
│偵 │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4 │同左 │94 │
│ 案├───┼─────────────┼─────────────┼─────────────┤
│年 │ 字 │毒偵 │ │偵 │
│ 號├───┼─────────────┼─────────────┼─────────────┤
│度 │ 號 │2815 │ │12379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94 │同左 │94 │
│ │案├─┼─────────────┼─────────────┼─────────────┤
│ 後 │ │字│訴 │ │交訴 │
│ │號├─┼─────────────┼─────────────┼─────────────┤
│ 事 │ │號│1213 │ │117 │
│ ├─┼─┼─────────────┼─────────────┼─────────────┤
│ 實 │判│年│94 │同左 │95 │
│ │決├─┼─────────────┼─────────────┼─────────────┤
│ 審 │日│月│9 │ │6 │
│ │期├─┼─────────────┼─────────────┼─────────────┤
│ │ │日│28 │ │22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年│94 │同左 │同上 │
│ 確 │案├─┼─────────────┼─────────────┼─────────────┤
│ │ │字│訴 │ │ │
│ 定 │號├─┼─────────────┼─────────────┼─────────────┤
│ │ │號│1213 │ │ │
│ 日 ├─┼─┼─────────────┼─────────────┼─────────────┤
│ │確│年│94 │ │95 │
│ 期 │定├─┼─────────────┼─────────────┼─────────────┤
│ │日│月│10 │ │7 │
│ │期├─┼─────────────┼─────────────┼─────────────┤
│ │ │日│17 │ │21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附註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30日 │94年10月27日~95年4月11日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94 │94 │
│ 案├───┼─────────────┼─────────────┤
│年 │ 字 │偵 │毒偵 │
│ 號├───┼─────────────┼─────────────┤
│度 │ 號 │12379 │5951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聲請書誤載為本院94年度交│ │
│ │ │ 訴字第117號判決) │ │
│ ├─┬─┼─────────────┼─────────────┤
│ 最 │ │年│95 │95 │
│ │案├─┼─────────────┼─────────────┤
│ 後 │ │字│交上訴 │訴 │
│ │號├─┼─────────────┼─────────────┤
│ 事 │ │號│53 │255 │
│ ├─┼─┼─────────────┼─────────────┤
│ 實 │判│年│95 │95(聲請書誤載為96年) │
│ │決├─┼─────────────┼─────────────┤
│ 審 │日│月│6 │6 │
│ │期├─┼─────────────┼─────────────┤
│ │ │日│22 │30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聲請書誤載為本院94年度交│ │
│ │ │ 訴字第117號判決) │ │
│ ├─┬─┼─────────────┼─────────────┤
│ │ │年│同上 │同上 │
│ 確 │案├─┼─────────────┼─────────────┤
│ │ │字│ │ │
│ 定 │號├─┼─────────────┼─────────────┤
│ │ │號│ │ │
│ 日 ├─┼─┼─────────────┼─────────────┤
│ │確│年│95 │95 │
│ 期 │定├─┼─────────────┼─────────────┤
│ │日│月│7 │11(聲請書誤載為8月) │
│ │期├─┼─────────────┼─────────────┤
│ │ │日│21 │7 (聲請書誤載為1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 │第2條1項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註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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