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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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許淵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扳機連動桿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之。又故買贓
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扳機連動桿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
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百倫遊戲場」內
,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友人,並當場取得「阿忠」所交付
用以充當借款擔保品之某背包1 只,本約定2 日後於「阿忠
」返還借款時一併取回;甲○○返家後打開該背包,即發現
內裝有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及扳機連動桿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及具直徑約8.9mm 金屬彈
頭之土造子彈7 顆(僅1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6 顆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但因「阿忠」於2 日後未依約行事
,故自斯時起,甲○○即基於自己持有、支配之意思而持有
該等槍彈,並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吉立巷16號
(起訴書誤載為18號)之住處內。
二、甲○○另於96年1 月間某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裸硬銅線(下稱銅線)1 批
係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所失竊之專用電纜線,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每公斤160
元之代價買入該批銅線,欲將之剝取外皮後變賣圖利。嗣於
96年1 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警方因前所接獲甲○○持有
槍彈之線報而前往其上開住處外埋伏,適有甲○○之子(不
知情)開門準備外出,而為警在該處1 樓大廳發現上開銅線
(29.22 公斤,價值約3,300 元),後又在甲○○同意下進
入該住處,甲○○在員警搜索前即告知上開其持有之槍彈之
藏放位置,因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土造子
彈1 顆(另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暨與本案無
關之電線剪、自製剝皮機各1 台),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謝枚嬌、丙○○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謝枚嬌、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
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50頁筆錄),本院審
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警詢證詞
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槍、彈等物: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當證據取得係出於
同意搜索時,即應審酌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
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
及受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性」等要件,以確認該無
票搜索之程序是否合法暨因此扣得之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查獲經過及經由被告同意方進入其住處2
樓等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雖其證稱並非其本人拿同意搜索書給被告簽署,但確有經
居住在該處而有同意權限之被告及其妻子謝枚矯共同簽署之
同意搜索書1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形式上觀察,
核與上開法律明文並無違背,雖被告供稱是其與其妻先簽名
蓋指印,警察才補寫地址等資料,且係回到分局後才簽,惟
此等事實縱使為真,仍無礙於被告出於自願性之同意而准許
乙○○等員警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進入其住處2 樓,且因上
開同意搜索書並未排除1 樓,自應認該處1 樓亦係被告同意
搜索之範圍,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扣案槍彈、銅線等物之證
據能力及本件同意搜索之合法性,在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本件搜索違法之情況下,自應認該等扣案槍彈暨銅線等物,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槍彈鑑定書函: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槍枝1 把及子彈7 顆,
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惟僅試射其中2 顆子彈),另又經本院將未經試射之子彈5
顆送往該局囑託鑑定,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
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
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
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下述)詳細載明於鑑定書函上,並無
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
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
具之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無誤
,證人即員警乙○○亦就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線報後前往該
處埋伏、查獲等經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
至48頁筆錄),核與證人謝枚矯於警詢中所述當場為警查獲
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之情相符,另證人即台電公司竹北服務所
電務主辦丙○○亦於警詢中證稱該等經查獲之銅線上面有C
型接頭,確係該公司失竊之銅線等詞甚詳,並有扣案之上開
槍彈及銅線可佐,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
獲照片等件存卷,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
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及扳機連動桿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
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又該扣案之子彈7 顆,均係土造子
彈,具直徑8.9mm 金屬彈頭,經全部試射結果,其中1 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960
008459號之槍彈鑑定書暨該局96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6
857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5頁及本院卷第23頁
),是已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 把及土造子彈1
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罪。且被告所犯該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故買贓物罪間
,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
訴事實即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
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持有該等扣案槍彈,迄至96年1 月10日
方為警查獲,核其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之「行為繼續」,
則其犯罪行為既然繼續實施至上開為警查獲之時始告終止,
雖其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即持有該等槍彈,但仍非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
「持有」與「寄藏」2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該等槍彈之始,主觀上之認
知固然認此係「阿忠」用以擔保債務之物,待2 天後還錢時
,「阿忠」即會將該等槍彈取回,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
中供述甚詳,然「阿忠」後未依約行事,被告仍繼續持有該
等槍彈,堪信其嗣後已基於為自己支配、管領之目的,而將
該等槍彈置於自己隨時可得支配之持有狀態,並非受「阿忠
」所託代為藏放,則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當非構成
寄藏槍彈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改造
手槍之事實,僅所犯法條處誤載為寄藏改造手槍罪,本院自
得逕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此所
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亦非僅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已足,而係對犯
人之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若該等人員已發覺犯人之犯嫌後,犯人
始告知犯罪,自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本件員警係先接獲
被告持有槍枝之線報,方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埋伏,此業據證
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甚詳,依據員警埋伏、等待之客觀情
狀觀之,其等並非僅有主觀上之單純懷疑,而係基於相當之
根據對被告持有槍枝等物而為合理之質疑,故雖被告於員警
搜索2 樓前即向員警自承持有該等槍彈,惟參照上開判例意
旨及法律明文,難謂係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乙
○○等員警告知其犯罪,自難依據上開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亦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1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潛
在威脅甚鉅,其故買贓物之行為,亦礙及追索該等物品之流
向,不利犯罪之查緝,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犯後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足見顯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且上開贓物(
銅線)業已由台電公司員工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件在卷可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另諭知併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2 月。至於其所犯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因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依
據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
刑;且同為裁判上一罪之持有子彈罪,同在不應減刑之列(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具殺傷力
之子彈1 顆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均經鑑定試射完
罄,而射擊後之彈頭及彈殼,亦非違禁物,乃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剝皮機、剪線器等物,復與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
無關,亦不併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
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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